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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秋林、陈某某,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黄秋林、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橱柜台面,2009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人民币164925.7元(且于2011年2月5日在欠条上重新确认),约定该款应在同年4月11日前还清,若延期未还按月利息1.5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归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925.7元,并约定该款应在2009年4月11日前还清,若延期未还按月利息(率)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购买橱柜台面。2009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人民币164925.7元,约定该款在同年4月11日前还清,延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重新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欠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七角,并自二○○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9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黄亚通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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