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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立,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中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立、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已分居5年有余,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答辩:双方感情很好,且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生有非婚生子。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接种证上的张某是浙江人,并非本案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长女张某莉,1999年农历10月16日。长子张某恒,2000年农历10月13日出生。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分居至今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中喜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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