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赖店中心小学附近,谎称自己是傅某某1女婿的朋友,买东西急需钱,以借钱为由骗取傅某某1现金人民币5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梧桐路段,谎称是傅某某2的亲戚,后以买东西急需借钱为由,骗取傅某某2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柴桥头内街,谎称是林某某1哥哥的孙子,后以买套房急需借钱交定金为由,骗取林某某1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陈某某1食杂店,先谎称自己是玉山村干部,后以借钱买香烟为由,骗取陈某某1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1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傅某某3食杂店,先谎称是傅某某3丈夫的朋友,后以零钱换整钞为由,骗取傅某某3现金人民币1300元。
6、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罗峰站路口,先谎称是傅某某4儿子的朋友,后以买东西急需借钱为由,骗取傅某某4现金人民币100元。
7、2010年10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街X路段,先谎称是郑某某1亲戚,后以整钞换零钱为由,骗取郑某某1现金人民币80元。
8、20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赖店镇X村傅某某5食杂店,先谎称是傅某某5亲戚,后以买香烟为由,骗取傅某某5白七匹狼香烟三条、红七匹狼香烟五包。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7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1人民币50元、被害人傅某某5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傅某某1、傅某某2、林某某1、陈某某1、傅某某3、傅某某4、郑某某1、傅某某5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诈骗,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赔,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2人民币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1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1人民币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3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4人民币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1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