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戴志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某、黄国贤,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孩陈某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志某、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孩陈某飞。现双方因性格、志某不合,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志某不合,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