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方城支公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方城支公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方城支公某。

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方城支公某(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方城支公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的保险推销员找到原告,谎称其“保险产品”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非常适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投保,并拿出健康状况空白表让原告签了名。并当即缴纳了保费x元。随后即原告的告知栏及健康告知书的相关状况,均由保险公某的工作人员按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的要求进行了打勾和填写。半个月后通过保险公某的电话回访才简单知晓保险合同成立,及十日之内为犹豫期,原告当即致电投诉,要求撤某,随后销售人员送来了保险合同(保险单成立日期:2010年1月26日,生效日期:2010年1月27日),说是原告已过了犹豫期,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不能撤某,只能按退保处理,退还现金价值,被告知要损失x多元,这才发现上当受骗和事态严重。以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内签名确某,哪来的合同生效后经过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条款,才发现这是保险公某恶意设置的圈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效保险合同的绑架侵犯,经争议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违反《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投保单是表示投保人愿意投保的资格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其作用是用于保险公某审查投保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保险公某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愿意投保是“签订合同”的意向表示。2、如果保险公某审查后认为投保人有资格和条件可以签订保险合同,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签名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没有“签名”就不可能“订”立合同。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某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某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而是保险公某打印的名字。《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也非投保人签名,已经涉嫌伪造保险合同。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哪一方的签字,合同是不成立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签订但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某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保险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这是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伪造保险合同,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某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认。被告伪造使用不成立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被欺骗所交纳的“保费”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隐瞒保险产品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x元,心须承担合同欺诈,伪造保险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某、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24日投保人为朱某的投保单。

2、2010年1月26日保险单及保险合同。

3、2010年1月26日保险费专用发票。

4、空白保险合同送达书。

5、2010年2月7日电话投诉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

二被告辩称:要求核实情况,给一段时间。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间主张权利,不应退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对(5)回去和公某录音对一下,核实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寿保险方城支公某的业务员找到原告朱某推销保险险种“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于当天在投保单的投保人栏签名,并交纳保费x元。投保单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朱某,被保险人朱某,险种名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险费贰万元整,交费期间5年,保险金额x元,交费方式年交,投保申请日期2010年1月24日,受理日期2010年1月24日。”朱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栏签名。在朱某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条款交给朱某,未告知朱某有关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等合同条款的内容。2010年2月7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显示: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1月26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27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1月27日,投保人:朱某,被保险人:朱某,险种名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32年,交费期满日:2015年1月26日,标准保费x元,销售人员:吴群章。该保险合同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某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某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撤某期限,十日之内,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某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时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有关犹豫期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2月份通过电话投诉要求撤某,被告不予办理,2011年1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投诉要求撤某未果,原告以没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无效为由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全额保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告知合同条款内容,致使原告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全额保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保单采用的是被告保险公某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朱某提供投保单时附有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朱某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向朱某送达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时如实告知其合同条款的内容,致使朱某对合同的内容未全面了解从而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某,被撤某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被撤某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费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人寿保险方城支公某是人寿保险河南分公某的分支机构,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方城支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应退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未向原告明确某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导致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未全面了解从而产生重大误解,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保费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杨某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