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7年1月1日出某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因在监视居住期限内不到案,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怀疑隆回县华茂大酒店老板李某某在2006年向公安机关举报致其被判刑以及李某某与其妻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放火烧毁华茂大酒店、烧死李某某的报复念头。2011年2月27日中午,范某从隆回县城中心农贸市场买了一只容量15kg的白色塑料桶,到隆回县恒丰宾馆旁边的张家垅加油站买了100元钱的汽油,然后打的士到华茂大酒店。当日16时许,范某欲在华茂大酒店开一间房到房间内泼洒汽油纵火,但由于身上的钱不够开房,就在华茂大酒店大厅沙发上坐了约十分钟。当日16时30分左右,范某将随身携带的塑料桶盖子打开,将汽油泼洒在华茂大酒店大厅的沙发及地板上,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华茂大酒店大厅内沙发、窗某、吊灯等物被烧毁。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茂大酒店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罗某甲、周某某、罗某乙、龙某某、罗某甲、匡某某、阮某某、郭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入住登记表;消主检查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范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到202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