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X、王某抢劫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X、王某伙同牛XX、王某、牛XX、韩X(均已判刑)、牛XX、高XX、沈XX(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无牌证普桑轿车和一辆奇瑞牌小轿车窜至定边县X村长庆油田池55井场,用手压泵和吊桶盗窃该井场油罐内的原油时,被该井看井工人王某、杜某发现。牛XX带领被告人刘X、王某等人与看井工人协商买油遭拒后,被告人刘X、王某以言语威胁,随后牛XX、王某跟随看井工人进入房内,威胁看井工人不让其打电话,同时其他人继续装油,共抢走原油17袋,约800公斤,折合纯油70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将所盗原油卖给盐场堡乡X村一收油点。
同时认定,被告人刘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伙沈XX,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伙牛XX。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X、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采用威胁和控制人身的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某公共财物所有权,均构成抢劫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伙,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刘X、王某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杜某陈述,被告人刘X、王某及同案犯牛XX、王某、牛XX、韩X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伙沈XX,上诉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伙牛XX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辨认笔录、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王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采用威胁和控制人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X、王某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宣告其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立功情节予以考量并从轻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