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4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7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4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7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卫(已判刑)酒后殴打汝南县X乡赵某张云旗,被害人朱某丙上前拉架时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卫向被告人赵某电话告知了被朱某丙打的情况。被告人赵某纠集王某戊(已判刑)、苏卫东(已判刑)、王某路(已判刑)等人,持刀到汝南县X村民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丁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重伤,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丁三人轻伤。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四人医疗等费用共x元整,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卫、王某戊、巫某某等人的证言;有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收条、撤诉书、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振华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端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