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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阿莫德·阿巴斯·阿里·侯赛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由丘山公司向原告提供45,000米布料,布料每米单价2美元。2月1日,丘山公司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丘山公司,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102,060美元,运输路线自中国上海自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货物交付运输后,原告在公司仓库未能收到涉案集装箱,故以货物失踪为由向当地警察局报案。经当地警察局查明并经当地法院判决,该批货物被盗窃,相关嫌疑人被判决入狱。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称“被保险货柜离保单目的地迪拜的转运事实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拒绝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进行保险理赔,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02,060美元及利息损失4,32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定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失窃;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迪拜后转运过程中发生的,该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货物所有权,故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能及时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并对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其主张的保险赔款应作相应扣减。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贸易、海上运输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等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交了保险单、提单、售货确认书、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海上运输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被告提交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列国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用以证明迪拜和沙迦分属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内不同的酋长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故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货物是否失窃;(三)被告是否需要对涉案货物进行保险赔偿;(四)关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诉讼材料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提交的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中的商业登记证上的公司名称“x”与原告名称“x”不符,原告于11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对上述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的名称与本案原告的名称不完全相符,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材料系自本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复印,相关待证事实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节争议焦点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提交的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中的商业登记证上的公司名称“x”与原告名称“x”不符,原告于11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失窃。

原告提交了两份沙迦警察局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沙迦法院判决书及其公证认证文件、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公司x(以下简称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沙迦法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往原告仓库时失窃,有关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事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沙迦警察局文件和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沙迦法院证明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沙迦法院的判决书虽办理了公证认证,但该判决书未涉及集装箱编号和原告诉称的失窃情况,故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沙迦警察局文件和法院判决书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沙迦法院证明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该两份证据与沙迦警察局文件和沙迦法院判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地委托了保险代理人,其有义务对是否发生货物失窃事实进行调查,现被告虽辩称货物并未失窃,但其并未提交原告已经收到货物或者货物目前下落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失窃。

本院对该节争议焦点确认的事实为:涉案货物在运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杰布拉里港后失窃。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涉案货物进行保险赔偿。

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丘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涉案货物原产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其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书和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未转卖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中情况说明书与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产地证明系原件,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并已经支付了货款。

原告还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有仓库。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有权要求当地的x法院打开场地”,而x地区属于沙迦,故该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系转运至沙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在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中已经明确该仓库位于迪拜,故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迪拜备有仓库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陈家平出具的集装箱遗失基本情况,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在迪拜杰布拉里港转运至沙迦过程中失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上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并非由陈家平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对集装箱遗失基本情况的打印部分内容无异议,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原告对其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手写部分的表述为“原目的地:杰布拉里-沙迦;货物从杰布拉里出来后失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涉案货物从杰布拉里港运往迪拜仓库分类检验后,部分货物将运往沙迦的表述,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系从杰布拉里港运出后失窃,该证据手写部分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该手写部分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在运往沙迦途中失窃。

本院对该节争议焦点确认的事实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原告在迪拜备有仓库,涉案货物系在离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杰布拉里港后失窃。

(四)关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原告提交了保险单,用以证明丘山公司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102,060美元,丘山公司系按货物实际价值的110%投保。被告对保险单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单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保险单记载的货物价值等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售货确认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保险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节争议焦点确认的事实为:2月1日,丘山公司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丘山公司,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102,060美元,保险金额系按货物实际价值的110%计算确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5日,原告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由丘山公司向原告提供45,000米布料,每米单价2美元,装运港为中国任一港口,目的港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港,贸易价格术语为FOB,由丘山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仓至仓一切险加盗窃、提货不着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在装运30天付清货款。1月30日,丘山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实际为46,390米,总金额为92,781.60美元。2月1日,丘山公司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丘山公司,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102,060美元,运输路线自中国上海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包括失窃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5月23日,丘山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9,565.51元。

2007年2月2日,x.,LTD.公司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丘山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原告的联系人为陈家平,货物装载在编号为x的40尺集装箱内,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杰布拉里港。2月17日,货物运抵杰布拉里港。

2007年2月20日,原告未能在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的仓库收到货物,故以货物失踪为由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迦警察局报案。2月21日,原告和丘山公司分别向被告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保险代理及被告报案。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称“被保险货柜离保单目的地迪拜的转运事实成立”。

沙迦与迪拜分属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内的不同酋长国,两地间距离约100公里。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之间与本案相同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提交的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中的商业登记证上的公司名称“x”与原告名称“x”不符,原告于11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丘山公司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又系被保险货物的买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受,原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被告虽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在2009年3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曾于2008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当时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此后又以其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上记载有误为由撤回起诉,并非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2009年2月19日,原告重新取得商业登记证明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即于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在诉讼时效内。此外,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07年2月21日已向被告报案,被告直至8月27日才发出拒赔通知书,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拒绝赔偿。故被告在接受报案至作出拒赔通知前应视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8月届满,原告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失窃的问题。被告辩称,货物曾运抵原告仓库,并未失窃。本院认为,2007年2月21日,原告即以货物失窃为由向被告报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佐证该节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地委托了保险代理人,有义务对是否发生货物失窃事实进行调查。现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已经收到货物或者货物目前下落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也以“货物转运事实成立”为由拒绝赔偿,并未对货物失窃事实提出置疑,被告提交的集装箱遗失基本情况中也提及货物失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失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予保险赔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迪拜至沙迦的转运期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货物的买方,并已支付相应货款,无论是否有转卖的情况,原告对货物均享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单记载的目的地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保险责任期间适用仓至仓条款,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直至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如未抵达上述仓库,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据此,保险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在迪拜的最后仓库或货物卸离海轮后六十天为止。涉案货物运抵迪拜杰布拉里港后开始转为陆上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失窃,原告在迪拜的仓库并未收到货物,此时距货物到达目的港又仅数日,涉案保险事故显然并未超过保险责任期间。而且,仅凭原告向沙迦警察局报案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集装箱遗失情况说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货物已经开始转运。对被告有关此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重复保险,且未及时向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致使保险人丧失了追偿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货物进行了重复保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次日即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如被告接受原告的理赔请求,则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对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即使被告确需时间对原告的理赔请求进行审查,也应通知原告对相关责任人先行提起诉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也未能证明原告系故意放弃对相关责任人的索赔权利,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怠于理赔在先,又以原告未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原则,且其是否丧失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与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失窃属于全损,被告应当承担被保险标的全损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货物的发票价格为92,781.60美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2,060美元,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为无效,被告应按货物的保险价值即92,781.60美元进行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延迟交付货物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告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之日即2007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可予支持,但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x)支付保险赔款92,781.6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7.4元,由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x)负担人民币1,40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58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龙腾贸易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肇芳

审判员荚振坤

代理审判员钟明

书记员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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