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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胡富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区x路XX栋XXXX号。

被告株洲湘江贸易公司,住所地株洲XXXX城北。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财产保全费279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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