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胡富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区x路XX栋XXXX号。
被告株洲湘江贸易公司,住所地株洲XXXX城北。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胡富良、株洲湘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财产保全费279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