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某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委某员会主任。
委某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不服被告株洲市xx会(以下简称xx委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公某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某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某托代理人袁xx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委某于2009年1月7日对第三人中诚公某发出《关于同意中诚房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你们报来中诚字[2009]X号文件《关于申请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请示》及其附件收悉。为加强我市民生工程建设,增加保障性住房数量,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同意你公某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请接文后,加快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待项目相关资料完善后,再报我委某核准项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湖南省xx委某发布的湘发改投[2004]X号《关于下达2004年湖南省第五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2、湘发改投[2005]X号《关于下达2005年湖南省第四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湖南省xx委某对我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的事实,大力新村项目是合法的。证3、株洲市房产局向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房[2008]X号《关于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情况报告》。证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某收文处理意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中诚公某向被告申报的事实,并株洲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住房项目意见。证5、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向株洲市xx委某提交的《关于申请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请示》。证明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向株洲市xx委某请示相关于申请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事实。证6、《关于同意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证明:1、xx委某要求中诚公某接文后,加快项目前期工作,待项目相关资料完善后先报核准项目的事实,证明该函为行政机关的工作函件,发展和改革委某员会建设项目核准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想也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行为对xx公某事实体权利义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与株洲市xx委某是否做出的相关经济适用立项审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
原告xx公某诉称,“大力新村”二期项目是由株洲市大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申请,原市计划发展委某员会批复立项目的住房建设项目。2004年4月28日,大力房地产公某与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协议,由江鸿公某作为开发经营主体建设该项目。此后,该项目一直是江鸿公某在办理相关征地、建设手续,并于2007年至2008年间支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完成了征地,市国土局于2008年4月21日向江鸿公某发下了交地通知单。2008年8月5日,江鸿公某因无力完成项目后期建设,与原告xx公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其两辆桥车、项目范围内的一处无产权办公某及其对该项目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xx公某。为保证项目建设的连续性,xx公某接手该项目后,仍然以江鸿公某的名义建设。正当原告要办理用地、规划报建手续时,今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就该项目向第三人发下了《关于同意中诚房地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使得第三人不支付任何成本非法取得了该项目开发建设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力新村”二期项目被告原是对大力公某做出立项批复,在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发函变更项目建设单位,明显是违法、不当。市政府第X号收文处理笺上对市房产局报告的批示,只有原市政府副秘书长尹群辉的意见,没有行文批复,也没有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或是加盖公某,在法律和行政程序上是无效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被告却“拿着鸡毛当令箭”。第三人出具的一份《二00七年二月五日补充协议》中,认定刘宪忠、何亚军投入1500万元,刘、何系中诚公某投资人等内容明显虚假,而且根据调取的中诚公某工商登记资料,刘宪忠、何亚军不是该公某股东或投资人。可见被告根本未作审查,就发下了上述函件。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9年1月7日所发《关于同意中诚房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并具有主体资格。证2、第三人中诚公某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诚公某的基本情况,同时也证明中诚公某的股东从来就没有何亚军及刘宪忠两人。证3、株洲市xx委某关于同意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证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某收文处理。证5、中诚公某与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上没有刘宪忠、何亚军两人的签名,转让协议亦是无效的,且这两个人也不是中诚公某的股东,因此该协议系伪造的没有原协议,何谈补充协议,因此该协议系伪造的。证6、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授权委某托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xx委某辩称,2009年1月7日函不是被告就是某一法律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是被告工作过程中往来交流函件,仅体现被告工作方法和工作过程的一部分,原告没有对被告工作方法和工作过程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是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作出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某判决。
第三人中诚公某述称:第三人依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大力新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二00七年三月,第三人与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订立“二00七年二月五日《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力新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湘潭华亚建筑公某何亚军及其自然人刘宪忠将其在该项目的投资份额(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70%)全部转给第三人,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继续保留在该项目的投资人地位及其投资份额(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因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缺乏该项目的开发资质等级,该协议约定将“大力新村”项目的开发主体变更为第三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的事实基础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国土局、株洲市xx会及其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取得了上述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第三人认为原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中诚公某的营业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2、中诚公某与江鸿置业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委某托书。证明:第三人与江鸿置业有限公某为项目的合作人,湘潭华亚建筑工程公某何亚军及刘宪忠一并委某托袁春海为代理人。证3、株规用[20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第三人作为该项目人的合法性。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证据:株洲市X区城北派出所保安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1-2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3-4是政府部门内部的收文,不是政府的审批意见,证3-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5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6只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2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4与被告提交的证3-4重复,不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6是两份协议,因本案是行政诉讼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只确认两份协议形式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1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2是一份协议,因本案是行政诉讼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只确认该份协议形式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交的证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批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某员会的湘发改投[2004]X号和湘发改投资[2005]X号文件确定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投资株洲市X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2007年3月5日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与中诚公某签订协议约定株洲大力新村开发项目的开发的法人主体变更为第三人中诚公某,2008年8月5日江鸿置业有限公某与xx公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将大力新村二期项目转让给海泰置业公某。2009年1月6日第三人中诚公某向被告xx委某提出《关于申请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请示》,被告xx委某于2009年1月7日对第三人中诚公某发出《关于同意中诚房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同意中诚公某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原告不服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xx委某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第三人中诚公某下达《关于同意中诚房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某将株洲市X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转让给第三然中诚公某和原告xx公某是民事法律行为,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是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的争执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某承某。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单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先进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隐含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审判员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