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8日下午,原告李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盖尾镇X村往石马桥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经盖尾镇石马桥往莲井村道旧破碎场弯道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李某甲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向驶来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左侧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付给原告李某乙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3358元、护理费598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x.78元。肇事车辆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18元(x.18元-x元),由被告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18元×30%=4595.15元。被告李某甲已付1000元予以折抵,其应再赔偿的数额为:x元+4595.15元-1000元=x.15元。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请求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x.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因本人车辆没有投强制险,先在投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当纠正;2、李某乙的医疗费中部分药品用药中复方维生素注射液、七叶皂苷钠片、法莫替丁片、补肾益脑片有治疗胃病、肾虚、呼吸道感染等的疗效与事故没有关联,应当扣除;3、李某乙没有伤残,原审判决营养费没有依据;4、《疾病证明书》是伪造的,原审认定的护理和后续治疗费金额依据也不足,对诉讼费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乙辩称:1、车辆应当投强制险是强制义务,原审判决李某甲先在投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应当由李某甲承担;3、《疾病证明书》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药品用药是医院开出的,与事故有关联。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甲未对车辆投强制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强制险的规定由上诉人先行承担强制险限额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可以认定;虽没有医院的建议,但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情,原审判决营养费140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乙用药中有补肾益脑片(121.98元)与本案无关,应全部扣除,其他部分药品中复方维生素注射液、七叶皂苷钠片、法莫替丁片等虽与伤情有直接的关联,但有包含自费部分,酌情扣除本案不合理药费共计800元,本案核定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x.78元,扣除强制险x元后,余下的x.78元×30%=4355.33元和强制险x元计x.3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其已支付1000元可抵扣,上诉人李某甲实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乙x.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金额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三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9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