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现年47岁。
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在焦作注册了成
龙房地产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分公司),需用部分启动资金,向我借款19万元,并约定利息2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沁阳分公司于2008年已被被告注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及延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这个人我公司不认识,怎样向他借的钱也不知道,分公司负责人沈嘉明没有向公司汇报,公司找不到沈嘉明,我们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了。借款20天归还,没有归还,找不到沈嘉明,应该找我公司,原告没有找过我公司。我怀疑原告和沈嘉明他们合伙欺骗我们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沁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2万元;证据2、公司注销决定,证明沁阳分公司已被被告注销,该笔债务应有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某某与沈嘉明合伙来骗我们公司。对证据2公司注销决定没有异议。
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
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该份借条上盖有沁阳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分公司的负责人沈嘉明的签名,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怀疑是他们合伙欺骗,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龙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份在焦作注册设立沁阳分公司,负责人为沈嘉明。沁阳分公司因需用部分启动资金,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壹拾玖万元,利息2万元,借款时间20天,本息一块归还”。沁阳分公司负责人沈嘉明在借条上签署自己姓名,并加盖分公司印章。2008年6月5日,沁阳分公司被成龙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注销沁阳分公司决定中载明:“由于沁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鉴丢失,经公司研究决定注销沁阳分公司。注销后开发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注销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现沁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沁
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沁阳分公司系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将沁阳分公司注销后承诺了承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沁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龙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富强
审判员张谟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