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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相勋诉李一范、朴英、上海万英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a,男,国籍××国,现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国籍××国,护照号码×××××××××。

被告朴a,女,××族,住上海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男,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a与被告李a、朴a,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a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日,依法追加第三人C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安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朴a、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a、陆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a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a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李a提供位于上海市××区××路×号X楼商品房的内部装修服务(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项为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期间,原告收到其中的工程款620,500元。全部工程款完工后,被告李a又于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工程项目已完工和总费用为10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李a拖欠剩余工程款379,500元不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朴a同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担保,并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李a共同出具《协议书》予原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帐目付清为止。然此后,被告李a拒绝与原告见面和联络,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379,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能转而要求被告朴a履行付款义务,亦遭到被告朴a拒绝,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a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79,500元以及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朴a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C公司,则在不放弃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要求第三人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约定书及翻译件;2、确认书及翻译件;3、协议书;4、确认函。

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1、系争工程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C公司,而非被告李a。2、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工,给第三人C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0元,并非原告所述620,000元。3、系争工程系第三人C公司与上海D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上海D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同及翻译件;2、收据及翻译件;3、平面图纸及承诺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5、借据。

第三人C公司除了被告朴a提供的证据外补充提供租赁合同1份。

诉讼期间,被告李a以信函的方式答辩称:工程完工期间为止未完工的部分及未支付的工程费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的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确认的内容是正确的。根据法律除了工程负责人与订工程单位以外的未受到正式工程监督的所有介绍者及助理者的协议内容及协议资料是不可承认的,所有内容是根据承包合同书内容进行。本人李a不是合同书上的订工程单位者,只是中介人,是不能参与C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施工负责人D装修公司的装修工程××路X号是C贸易有限公司内部的工程,不是本人李a的个人工程。本人李a与D装修公司是没有任何装修工程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李a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李a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朴a与原告的约定,被告李a对其抵押财产无权支配,抵押车辆仅是为了对账,而非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上的被告李a签字的真伪应当由原告举证,该协议书签署后,工程未完工,而被告朴a以及第三人C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大小及内容与被告朴a及第三人C公司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公章不一致,应当由D公司当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署主体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该合同未成立,其翻译件有误,应当是“××路E工程”;对证据2收据中的交款单位按韩文应当是“××路E”,而非翻译件上的“C”。2007年4月30日的收据并非本案系争工程。4月30日合同尚未签订,工程尚未开工。5月27日、5月28日的收据款项已经包括在6月27日收据款项中;对证据3承诺书上的鹿茸区、普洱茶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工程范围,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对平面图纸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朴a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C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合同系由南a与朴b承租,与本案无关。被告朴a对第三人C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a的书面函件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C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李a个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朴a对此事实知情。被告李a的辩称不成立,应当以本案证据确认事实。

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对被告李a的书面函件所述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李a确认了其与原告并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由被告李a确认系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应付款没有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7日,安a(签约乙方)与E有限公司李a(签约甲方)签订《约定书》1份,约定××路×号×FE商贸有限公司1F内部装修工程及家具工程,工程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所有工程内容在工程款付完以前归属乙方(包括搬进去的乙方所有工程物品);禁止甲方在付完工程款之前随意使用乙方搬进去的物品(包括随意的物品搬出行为,随意的所有权转让,随意的变更行为);如发生上述事情的话,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而且,由于所有原因乙方提出要求时,应恢复到原状。

2007年6月27日,安a(签约乙方)与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路C旅游商场内部装修,施工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楼梯工程2007年7月3日完工,卖场工程2007年7月25日完工,工程价款100万元,第1批工程款20万元,第2批工程款40万元,余款8月30日10万元、9月30日10万元、10月30日10万元、11月30日10万元;其他事项约定,卫生间维修工程、楼梯工程、办公室工程、IF外部工程、V.I.P2间工程;委托人与承包人安a通过协商一致认为工程设计书、工程明细与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或者口头指示认真施工,如果实际施工与设计图不符而甲方要求返工的,乙方须无条件服从;甲方认为有必要增减或取消全部或部分工程时,可以变更设计内容或令暂停施工,这时,如果需要调整工期的则由甲方负责调整。合同还对返工、解约条件等做了约定。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未成立。

2007年9月17日,E公司李a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路×号×层工程费是人民币100万元整,工程已完工。

2007年12月1日,朴a出具《协议书》1份,载明:我本人与安a有工程款未付清,现本人愿意把车子一辆(沪××××××瑞丰商务车银灰色)抵押给安a,待把账目对清以后了解,对账期限为10天(到2007年12月11日)。李a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沪××××××车辆为案外人南a所有。

2007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签字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路C贵金属卖场,收到××路C贵金属卖场内部装修工程款现金35,000元,合同价35,000元,已付17,500元,今天付余款17,500元。同年5月27日,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路C,现金5万元,收款事由为××路C公司工程款。同年5月28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路C,现金67,000元,收款事由为××路C工程款。同年6月27日,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路C,金额6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划款,收款事由为××路C公司工程款,第2批工程款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存根,认为已付款为2007年5月19日现金支付25,000元、同年5月22日现金支付13,000元、同年5月24日现金支付5万元、同年5月27日现金支付5万元、同年5月28日现金支付67,000元、同年6月5日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255,000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朴a转账支付20万元、同年6月23日转账支付145,500元。现金和转账共计600,500元。由于被告朴a及被告李a提出收据遗失,要求原告重开,故原告于6月27日重开了一张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划款,共计60万元。另外原告还收到2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620,500元。本院查明,2007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的5万元、67,000元《收据》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联编号一致。

2007年8月31日,原告安a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上海D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07年9月1日装修C贸易有限公司商场的鹿茸区、普洱茶区和折扣区。并答应逾期一天装修将赔偿C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一天一万元人民币计算)。上海D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C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装修期间工程负责。并同意承担一切因商场装潢装修造成对C贸易公司逾期开业的损失。”

系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C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朴a及第三人C公司在2009年5月7日谈话中陈述系争工程于2007年9月5日开业,在2009年11月19日庭审中,被告朴a及第三人C公司又表示系争工程10月份开业。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案外人南a、朴c向上海F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区××路×号房屋。案外人南a与被告朴a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1份,载明: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在安a就上海市××区××路×号X楼商品房的内部装修项目中,代替安a处理相关业务和工作,安a在此项目享有所有的权利义务,本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安a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a的《约定书》,××路×号×楼装饰工程系被告李a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朴a和第三人C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以及案外人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工程合同的主体应为案外人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本院认为,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a虽签订了关于系争工程的《约定书》,但之后,原告又重新与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项目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最终虽未能成立,但其股东具有关联性,且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C公司。庭审中,被告李a及被告朴a,第三人C公司均认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第三人C公司,被告李a仅是工程介绍人。因此,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第三人C公司。至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承诺书》及收款收据上虽为案外人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安a,且案外人上海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系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安a享有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安a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原告安a作为个人无权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二、工程总价及已付款。被告李a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系争工程工程款为100万元,工程已完工。但同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又载明被告朴a与安a有工程款未对清(从抵押车辆的归属可看出,该份《协议书》应为被告朴a出具)。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李a出具《确认书》主张工程总价为100万元不成立。但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100万元,该合同价款应为闭口价。被告C公司虽主张合同价款内,原告并未完工,后期由被告C公司自行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07年9月5日,被告C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并对外开业。据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00万元。

关于争议的已付款问题。1、关于2007年4月30日,已付款35,000元是否包括在合同总价100万元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系××路C旅游商场内部装修,包括卫生间维修工程、楼梯工程、办公室工程、IF外部工程、VIPX室工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朴a、第三人均确认平面图中标有VIP和VIP2两间房,35,000元工程为原告先施工的VIP样板间工程价款。原告认为不包括在100万元工程项目中,第三人C公司表示VIP、VIP2工程均包括在100万元合同总价中。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仅包括VIP2,并未单列VIP间。另外,根据《收据》“合同价35,000元,已付17,500元,今天付余款17,500元。”的表述,可认定双方对VIP样板间的工程价款有单独的约定,即合同价35,000元,不应包括在之后的100万元合同价款内。2、2007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的5万元、67,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与2007年6月27日60万元工程款收据是否重复开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存根与被告朴a及第三人提供的收据编号一致,除了2007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的5万元和67,000元工程款外,还包括其他几笔工程款,与被告朴a、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其次,《收据》上收款事由载明××路C公司工程款,第2批工程款已付清,结合《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第1、2期工程为60万元,相互吻合。与第三人主张实际付款70万元多存在出入。第三,2009年8月4日,法院向被告朴a及第三人释明后,被告朴a、第三人仍未就2007年6月27日当日60万元现金和划款的情况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已付款为620,500元。

至于2007年8月31日,原告安a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鹿茸区、普洱茶区和折扣区是否改动或因改动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三、付款义务人。如上所述,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第三人C公司。被告李a虽与原告订有《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也未就工程承发包关系进行明确约定,而仅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物品的归属情况进行了约定,不具有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已为之后的《工程承包合同》覆盖。原告要求被告李a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朴a虽自愿将车辆作为抵押愿意与原告对清账目,但并未有对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朴a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应为第三人C公司。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扣除已付款620,500元,第三人C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9,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a工程款379,500元;

二、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a以379,5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a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50元,由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a、被告李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朴a、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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