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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田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田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37.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6.75万元。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持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该款实际欠款人是王某昌,且王某昌已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利息欠条,故该款应由王某昌偿还。另外,被告后来已支付原告1.7万元,该款应当从总数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田XX曾在平舆县承包一建筑工程,并将其中地基打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昌。2010年5月,原告开始给该工程供应钢筋,但尚有37.6万元的钢筋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国家最高倍利率计息,出具该欠条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支该月利息0.75万元。第二张欠条显示欠原告现金7.6万元,没约定利息。被告辩称,王某昌已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利息欠条,且被告后来支付原告1.7万元,原告对此均予否认,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债务关系。不论钢筋是否为被告赊购,既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当时已认可自已为该货款的债务人,即使该款原欠款人是王某昌,也应视为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原告以欠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理应偿付该款。按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接国家最高倍利率计付利息,故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一欠条中的7.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6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昌已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利息欠条,且被告后来已支付原告1.7万元,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偿还原告张XX货款37.6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率计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付至实际清结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原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田广湘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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