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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孙××在修武县X村X街薛小海(已判刑)妹妹的烧鸡店附近新开了一家“乡吧佬叫化鸡”店,薛小海担心影响其妹妹生意,在其指使下,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7月3日22时许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并有意绕过监控探头将携带洋镐把等物品的杨杨(已判刑)、刘××、杨××、姬××(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送到孙××的“乡吧佬叫化鸡”店,等杨杨等人砸过该店后,又将他们送回修武县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448.36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孙××等人陈述、同案犯薛小海等人供述、被告人陶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孙××关于2011年7月3日22时许有五六个戴口罩并拿木棍与砍刀的男子将自家所经营的位于修武县X乡吧佬叫化鸡”店的后面木门砸开进入店内又将玻璃、台秤等物品砸坏的陈述;2.被害人张××有关其家店被砸的陈述,与被害人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陈述附近德州扒鸡店老板(薛××)曾干预不让其家开店经营;3.证人薛××关于2011年6月的一天其曾对妻之堂兄薛小海说让到“乡吧佬叫化鸡”店进行言语恐吓以阻止该店经营的证言;4.同案犯薛小海关于其让杨杨找人去砸“乡吧佬叫化鸡”店并联系陶某的出租车让遮挡号牌并绕监控将他们送往了郇封村及见他们携带有洋镐把的供述;5.同案犯杨杨关于2011年7月3日晚上其与刘××等5人乘薛小海联系的出租车到郇封村X乡吧佬叫化鸡”店后面大门跺开进入店内进行砸、摔后又乘原出租车返回的供述;6.同案犯刘××关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谢海山应杨杨要求与杨杨及杨××一起携带洋镐把、帽某、口罩乘“海哥”(薛小海)联系的出租车并遮挡号牌与绕监控到郇封村帮“海哥”砸了一家烧鸡店后又乘原出租车返回的供述;7.同案犯杨××供述,其受杨杨指使与刘××、姬××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砸郇封村一家烧鸡店时所使用的洋镐把系薛小海亲戚出资并由其具体负责购买,其他与被告人刘××供述内容一致;8.同案犯姬××关于其根据杨××电话联系与杨杨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携带洋镐把等物品一同乘出租车去郇封村时杨杨让司机绕监控行驶到烧鸡店后其只负责喊门未具体砸东西的供述;9.被告人陶某关于2011年7月3日晚上其根据薛小海电话联系驾驶出租车送携带洋镐把等物品估计是去打架的五六个年轻人去了郇封村并在途中根据车上人员指使有意绕过监控且停车等候期间又使用薛小海提供的纸巾遮挡号牌并又将他们送回的供述;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损坏柜台玻璃等修复价格总值2448.36元;12.协议书,2011年7月18日,薛小江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10000元;13.户籍证明;14.到案证明;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薛小海、杨杨因本案寻衅滋事犯罪已于2011年10月13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受薛小海指使,明知杨杨等人携带洋镐把等物品意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将他们送往目的地,并停车等候,途中又有意绕过监控探头,对薛小海等人寻衅滋事犯罪起了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及被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这一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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