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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

被告人吴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欧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吴某伙同徐XX、严XX、帅某、钟X(均另处)在重庆市X区杨家坪某大厦XX幢XX,以虚构的北京东恒心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欧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任主管,负责对外招聘员工及业务培训等工作,徐XX系该公司负责人。

自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欧某、吴某等人从非法渠道购买到数万个四川省广元、绵某、南充等地的移动电话客户资料后,唆使公司员工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客户,谎称自己是北京广电中心、北京电子商务中心、北京电子商务协会等单位的员工,以单位正与三星、诺基亚、苹果等手机厂家联合搞活动可低于市场价购买多功能正版手机的名义,以假充真,向客户以1280元、1380元、1480元不等的价格推销实为价值3、4百元的伪劣山寨版手机。被告人欧某、吴某等人在推销手机的过程中利用四川省广元、绵某、南充等地普通群众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对3G手机的了解等特点,在电话中大肆吹嘘手机本不具备的功能、配置、售后服务等内容,以促销活动期间可远远低于市场价购机为诱饵,欺骗被害人订购手机。订购成功后,袁X、钟X便冒充嘉合速运快递公司等工作人员驾车送货,收取货款。被害人在使用上述手机过程中,均发现其不具备3G等功能,且有信号不好,通话有杂音等缺陷,不能正常使用。

至2010年8月案发,被告人欧某、吴某等人共计推销伪劣山寨版手机367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欧某、吴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367人的陈述,证人证词,同案犯徐XX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捉获经过,被告人欧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吴某在推销手机过程中,以假充真,以伪劣的山寨版手机冒充正版手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欧某、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吴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欧某、吴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且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欧某、吴某退赔上述被害人共计四十八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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