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王某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某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乙盗窃做案八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村,爬窗进入孟公村X组邹某辛家中,盗得人民币1600元、天语亚A908、诺基亚6300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
2、2011年3月11日凌时,被告人周某乙在邹某辛家作案后,又窜至隆回县X乡孟公中学李某戊家中,盗得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x、诺基亚N82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2元。得手后,周某乙又窜至孟公中学邹某壬家中,盗得人民币2300元、三星x、诺基亚6300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在孟公中学邹某壬处作案后,又窜至隆回县X村邹某某家中,爬窗入室,盗得人民币5100元、康佳T6、诺基亚x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2元。
4、2011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街上王某家中,用手撕开纱窗,盗走王某放在窗户旁桌上的裤了内的人民币1000元。
5、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在王某家作案后窜至隆回县X村聂某家中,盗得人民币700元、诺基亚N76、三星x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3元。
6、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大观中学学生宿舍二楼的两个学生宿舍,盗得人民币860元、长虹L138、联想P50、天语B835手机共三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
7、2011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岩口中学教师宿舍二楼曾某丁家中,盗得诺基亚N8、诺基亚1209、x手机共三台、人民币1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1元。
二、抢劫
2011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岩口中学曾某丁家作案后窜至岩口镇街上李某庚所开的“861超市”。架楼梯从二楼入室,盗得人民币6000余某及诺基亚R66手机两台后,周某乙又窜至一楼超市内准备盗窃时被李某庚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周某乙用嘴死死咬住李某庚的手臂,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周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受害人李某庚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丁、李某戊、刘某己、李某庚、黄某某、邹某辛、李某戊、邹某壬、周某癸、邹某某、曾某某、王某、邹某某、聂某、潘某、袁某某、余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方某某、邱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人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某、聂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人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某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周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高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