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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原告马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淼,被告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负责任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马某乙为自己所有的陕x、陕x挂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其中商业保险中主车陕x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万元,挂车陕x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上述四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2月15日21时20分,原告马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蒋利国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由离石向太远方向行驶至青银线高速公路x+x处冲上避险车道,造车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为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山西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原告马某乙向龙江保险公司支付查勘费800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马某乙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修理厂三方协商确定修理更换配件及费用,三方共同签订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原告支出主车陕x配件及工时费x元,挂车陕x挂材料及工时费2360元,另支出施救费x元,以上连同查勘费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理赔材料,被告公司确以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全责。

第三组: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

第四组:定损协议书两份、修理发票两支、施救费发票两支、查勘费票一支,证明被告公司、原告马某乙、修理厂三方确定了损失配件及工时费,实际花修理费x元、施救费x元、查勘费80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肇事时,行驶证没有审验,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审验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

第一组: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不予理赔出具过拒赔通知书。

第二组: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未经审验,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中约定,未经审验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限,未经审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对原告第四组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偏高,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陕x、陕x挂号半挂车一辆,原告榆林市长城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08年11月26日,原告马某乙以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中主车陕x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万元,挂车陕x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万元,不计免赔险。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乙并支付足额保险费用。2009年2月15日,原告马某乙雇佣驾驶员蒋利国驾驶该车辆行驶致青银高速公路x+x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山西省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现场。2007年2月27日,原告马某乙、被告中华财保的工作人员、修理厂三方协议确定了修理更换的配件及费用,并签订了车辆定损协议书。经修理马某乙实花修理费x元、施救费x元、查勘费800元,共计车损人民币x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理赔材料,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乙以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主体合法,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提供材料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车辆未经审验,不得上路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马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乙车辆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兴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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