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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款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6月22日向郑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郑某乙将他的杨树和桐树损坏,要求折价赔偿2000元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郑某乙辩称,郑某甲所诉的树根本不属于他所有,且郑某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

通过郑某甲和郑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梁腊荣当庭证言;2、马秋枝当庭证言;3、陈太玉证明一份;4、陈占村委会证明两份;5、陈占村委会和武邱乡土地所处理意见书一份;6、现场照片五张。据此,郑某甲认为其诉讼请求应该成立。

郑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郑某清当庭证言;2、郑某钦当庭证言;3、郑某波当庭证言;4、敬社联当庭证言就;5、师红杰当庭证言;6、郑某文当庭证言;7、赵凤霞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其没有损坏郑某甲的树,应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对方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经本院审查,对郑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第1、2、6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树所有权的部分不能认定,因为证明树的所有权必须具有对树所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单凭证人不能证明。其余部分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第3份证明,因证明物的价值应该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不能仅凭个人就能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5份证明,只能说明郑某甲与郑某乙两家发生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处理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郑某甲对栽树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郑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第1、2、3、4、5、6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7份证明,因证人赵凤霞系郑某乙儿媳,证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下午,郑某甲和郑某乙两家因土地产生纠纷,郑某乙将栽在两家争议土地上的一颗桐树、三颗杨树损坏,郑某甲诉讼来院,要求郑某乙赔偿损失,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甲有义务提供其是被损坏树木所有权人合法有效的证明,也就是郑某甲应该提供出其对栽树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郑某甲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栽树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郑某甲要求赔偿2000元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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