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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乙、曾某某、第三人马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60岁。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59岁。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31岁。

被告曾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丙(又名马X),男,39岁。

原告马某甲、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乙、曾某某、第三人马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马某乙,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陈某某诉称:原告享有位于石柱县X镇X村楼房湾组居民安置点(消防队旁)四楼一底房屋一幢的所有权,2009年2月17日,被告马某乙与曾某某协议离婚时,将属于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分割该房屋的协议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辩称:争议房屋的地基属原告所有,修建房屋也由原告出资,其与曾某某并不享有所有权,因协议离婚时心切,才进行了分割,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与马某乙婚后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处分争议房屋的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丙述称:争议房屋属原老房子被拆迁后所还地基的基础上修建的,地基属于原告,二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修建房屋也是原告出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陈某某系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父母。1992年4月,马某甲、陈某某以第三人马某丙的名义申请x宅基地建房,之后取得了南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26.18m2,建筑面积106.68m2,原告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套房屋,形成了三个地基,除了马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外,其余两名子女均分家,各占一个地基。2006年,石忠高速公路X路的修建需征用楼房湾组的集体土地,上述地基属于被征用的范围。2006年6月8日,双庆社区居委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面积和人口登记,三店互通公路房屋调查表记载楼房湾组农户户主为马某乙,家庭成员三人,分别为马某乙、马某甲、陈某某,面积为79.56m2。同年7月18日,马某乙与曾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石柱县X路储备土地征地补偿花名册X了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等人的征地、青苗补偿款的相关情况。同年9月22日,石柱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乙农户签订了石柱县X路储备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房屋的拆迁进行了补偿,并在消防队旁的居民安置点给该户安置了新地基。随后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因征地而“农转非”,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住址为石柱县X镇X村楼房湾组X号,马某甲为户主,马某乙为三子,属于同一户,2007年7月20日,曾某某将户口迁入上述地址。同年12月7日,马某乙居民户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在居民安置点的地基上修建了四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底楼为两间门面,其余楼层每层为一套住房,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停工马某甲向承建方交纳了x元。2009年2月14日,承建方向马某乙、曾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两人交来工程款共计x元(包含几次交纳的费用)。同月17日,马某乙、曾某某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二楼房屋一套归曾某某所有,十年不得变卖,其余楼层和门面归马某乙。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曾某某均无职业,无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其他劳动收入。

以上事实由马某甲为户主的城镇居民户口、马某丙1992年申请、南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店互通公路房屋调查表、石柱县X路储备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马某乙、曾某某的结婚证、离婚协议、曾某某的户口迁出注销证明、建房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收据、土地征地补偿花名册X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乙、曾某某对争议房屋的分割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夫妻在离婚时能分割的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财产以婚姻关系为前提,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须经第三人同意、追认或者订立赠与合同等方式取得处分权,否则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该财产进行处分是无效行为。本案中,马某乙尚未与马某甲、陈某某分家,在婚前的拆迁人口登记中和马某甲、陈某某为同一户,同时,争议房屋的地基系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组成的农户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取得,且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马某甲支付了x元工程款,因此,原告马某甲、陈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地基或工程款系二原告明示赠与,故该房屋涉及到马某乙、曾某某在离婚协议外的第三人的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曾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得到了马某甲、陈某某的追认,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对该房屋进行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乙、曾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楼房湾组居民安置点(消防队旁)四楼一底房屋一幢作出的分割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14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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