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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炉前炼钢工作至今,其中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在被告的总部长沙市工作,2009年6月起在被告的株洲生产基地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既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未休此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每月不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时至2011年6月29日才将原告的201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2011年5月31日,被告无故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

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6年11月离职,到2009年6月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因2011年5月17日原告无视被告规章制度,擅自停工且阻碍其他班组员工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已协商好了解决方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11月,原告离职。2009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决定将原告辞退。原告即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37元;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某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x.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0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7291.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x元、高温津贴27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向原告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保健津贴、高温津贴等共计8000元;

二、原告刘某无权再就劳动关系向被告湖南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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