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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X村X街X号,撬门后潜入被害人林某家,在二楼卧室窃取重9.38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8克的24K黄金手链1条、重9克的24K铂金戒指2只、重1克的18K黄金戒指1只、硬壳中华香烟17包、富士x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2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70元。

2011年3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X村X巷X号,撬门窗后潜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取现金1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9070元、陈某某人民币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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