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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725.52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1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7,725.52元;2、被告偿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以57,725.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725.52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欠原告货款77,725.52元,保证于201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货款77,725.52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57,725.5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57,725.52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9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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