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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诉常熟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曾有兰B颜料的长期买卖业务,累计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020,150元,其中2008年1月至3月间,原告曾委托上海某甲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代为加工十一笔业务,合计货款为115,750元,且由上海某甲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4,975,084.64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5,065.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065.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业务有时签订合同、有时不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百份,其中原告开具的有八十九份,上海某甲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有十一份,且原告与上海某甲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3、原告自行整理的应收款明细表共四页,其中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5,020,150元,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额为4,975,084.64元,尚欠货款为45,065.36元,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65.36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65.36元。

如果被告常熟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3元,由被告常熟市某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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