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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经济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缺席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自愿将甲方所建的电动车生产厂房及装修吊顶、办公楼及大门和所属的厕所、水井、电源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折价150万元转让给乙方(李某某)。”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如果在6个月内筹到资金,乙方同意甲方收回第一条中上述财产。即甲方可以以150万元的价格赎回所建的电动车生产厂房及装修吊顶、办公楼及大门和所属的厕所、水井、电源线及土地使用权,甲方返还乙方的150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15%一次性付清利息。乙方愿意以此条件返还甲方财产,收回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协议书并于签订的当天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原、被告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对被告(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在6个月内筹集150万元的资金赎回转让给原告的财产,并按年利率15%一次性向原告付清150万元的本息。但从被告应行使合同解除权的2008年1月23日前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仍然未某原告退还150万元转让款的本息,也从未某原告提出过要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的这一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已经取得了2007年7月22日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向被告付清150万元的全部转让款后,被告就向原告移交了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全部财产,原告已经依法对上述全部财产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被告依法应当及时给原告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进一步明确2007年7月22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督促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应于2006年4月15日前归还。2、2007年7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当日收到原告十万元整。3、2007年4月5日,原告徐禹林与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义务。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举证,亦未某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徐禹林与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保证于2006年4月15日前归还。若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银行同等逾期加罚利息。被告并于当日收到原告十万元整,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2007年4月5日,原告徐禹林又与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5万元及违约金。若被告再次违约,应按银行同等利率的两倍加罚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某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十万元和违约金2000元及同期银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禹林与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依约履行。被告违反约定未某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十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违约金和银行罚息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禹林借款十万元整。

二、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禹林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禹林借款利息(1、自2007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万元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自2007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万元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四、上述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洛阳丽景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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