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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邹××窜至嘉禾县中医院住院部四楼护士站更衣室,将李××放在物品柜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邹××被医院职工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赃款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谅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罗某、杨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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