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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XX与被执行人李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金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某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XX之妻李XX在中国银行资兴市支行鲤鱼江分理处的存款10250元及相应利息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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