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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诉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霁,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佘某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和被告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立、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为被告的菊粉提纯车间和中药提取车间进行施工时,经过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出人工、租赁设备等取款,后被告无投资款,按合同不能履行,所以,被告在2011年3月1日出具欠某一份,承认被告欠某告工程款为(略).50元,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欠某,原告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综上,原告请求贵院根据法律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合同和欠某,作出公正合法的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该施工合同是原告与东亿天宏分公司签订,王某只是实际施工人员,应当以天宏分公司为原告进行诉讼;2、被告与东亿天宏分公司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工程尚未结束,被告与天宏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给王某所谓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宏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为被告的菊粉提纯车间和中药提取车间进行施工,工程没有全部竣工。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宏分公司共同签署《关于菊粉提纯车间和中药提取车间前期工程完成工程量估算表》,原告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亦参与签订,三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估算为约定总工程量的43%,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略).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确认被告欠某告工程款为(略).50元。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某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估算表、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宏分公司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菊粉提纯车间和中药提取车间进行了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原告有权依法获得工程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确认了所欠某告的工程款数额,即(略).5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无权援引相关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虽然工程未能全部完工,但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估算表应视为结算,被告未支付所欠某告工程款,故应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欠某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一百万九千零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孟丽君

人民陪审员陈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明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某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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