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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和南院墙,以便杨某甲、杨某乙施工建房和滴水排水用,并恢复杨某甲、杨某乙房后8尺的出路。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杨某乙系亲弟兄,二人宅基地为一排,杨某甲居左,杨某乙居右,杨某甲、杨某乙均办有土地使用证,其出路均在自家房前,不在房后。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某系前后邻居,杨某甲、杨某乙宅基地位于王某某宅基地的前排。王某某在与杨某甲、杨某乙宅基地相邻处建了一堵南院墙(东西走向)和大门,该院墙和大门妨碍了杨某甲、杨某乙建房,同时也妨碍杨某甲房屋后沿雨水排水。王某某主张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其不应该是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伟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证“四邻”部分进行了涂改,杨某甲、杨某乙对王某某的主张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系前后邻居,宅基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某某在与杨某甲、杨某乙宅基地相邻处建的一堵南院墙(东西走向)和大门妨碍了杨某甲、杨某乙建房,同时也妨碍杨某甲房屋后沿雨水排水,王某某应当排除妨碍,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便杨某甲、杨某乙建房、排水。王某某主张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其不应该是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伟的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证“四邻”部分进行了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杨某甲、杨某乙对王某某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杨某甲、杨某乙要求王某某恢复房后八尺出路的主张,因其出路均在自家房前,不在房后通行,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的南院墙和大门,以便杨某甲、杨某乙建房、排水。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从未阻止过杨某甲、杨某乙建房,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不是王某某的,原审判决王某某拆除院墙和大门,明显不合法。原审未追加王某伟参加诉讼,属漏列案件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甲、杨某乙辩称:王某某所在的一排房从西往东的房子分别是杨某领、王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其中王某某一人占两处宅基地建的房。杨某甲、杨某乙所在的一排房从西往东分别是李建彬、杨某乙(空地)、杨某甲、杨某戊等人的。两排之间是农村规划好的8尺通道,杨某领南邻李建彬,王某某的两处宅基南邻是杨某乙和杨某甲,杨某丙的南邻是杨某戊。上述事实,有双方所在的巨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王某伟是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伟的宅基地在杨某甲、杨某乙宅基地的南面,根本不与杨某甲、杨某乙的宅基地相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甲、杨某乙诉请主张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及南院墙,以便其施工建房和排水,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的宅基地与王某某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是农村X排房与排房之间的公共通道。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土地管理部门为杨某甲、杨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某甲、杨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上均载明北邻路,即杨某甲、杨某乙所在排房与王某某所在排房之间为出行的公共通道,王某某在公共通道上建的南院墙及大门,妨碍了杨某甲、杨某乙建房及房后排水,杨某甲、杨某乙请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及南院墙,以方便其施工建房及房后排水,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争议大门及院墙是其儿子王某伟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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