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女儿,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系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心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因感冒症状去被告某某医院处就诊,并吊盐水治疗。当日下午,张某甲吊完盐水准备离开医院时昏倒,经被告某某医院实施抢救,并在第二天将张某甲送到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但该院未收治张某甲。后张某甲至被告某某中心门诊治疗并服用其配的药品。当晚十一点,张某甲进食后呕吐,再次至被告某某医院救治,被告某某医院认为张某甲属于感冒发烧,让其到观察室吊盐水。次日上午,张某甲家属发现张某甲全身冰冷,经院方抢救,表示张某甲已经死亡。原告认为,张某甲因四肢乏力至医院就诊,被告某某医院在几次门诊中均未对患者进行细致检查,寻找病因,仅用吊盐水对患者的治疗敷衍了事,被告某某中心的药物导致张某甲病情出现恶化,因此两被告均应对张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0.90元、急救费21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抚慰金116,388元、公证费200元、(略)费7,000元、尸检费2,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鉴定,被告某某医院对患者张某甲的治疗虽然存在不足之处,但其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某某医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被告对张某甲的治疗是符合常规的,张某甲的死亡与被告对其治疗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某,原告张某某与患者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6日10:40,张某甲被人发现四肢无力半天,至被告某某医院治疗,该院病史记载体格检查:神清、双肺呼吸音清、HR74次/分、T36℃、x/x,律齐、无杂音。血常规:白细胞计数9.3×109/L,血小板计数291×109/L。葡萄糖(快)7.x/L,钾(快)3.x/L,钠(快)x/L,氯(快)x/L,二氧化碳(快)x/L,5%x+头孢呋幸钠针静脉滴qd×1、5%x+x.0+x.2静脉滴qd×1。乏力待查。19:10饭后突然出现惊厥1次,PE:心肺脑(-)、惊厥待查、乏力待查。处理:吸O2、心电监护、EKG正常,留院观察病变(夜间输液区)x/x,P90次/分、19:30:x/x,P78次/分、19:40:x/x,P76次/分。患者出现抽搐惊厥、伴精神不清。PE:肺HP(-)、HR80次/分、律尚齐、腹平软、中上腹、右上腹轻度压痛,四肢肌张力升高,NS(-)。处理:安定5mg、肌肉、st。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以明确发病原因。7:52今再次抽搐、伴高钾症紊乱。PE:心肺咽(-),心电图报告:窦不齐,2、游走心律(窦房结交界区)。处理:安定5mg、肌肉、st。立即转院。上海某某中心门诊病史记载:09年12月27日:陪诊人:姐语,主诉:恍惚不安加重一天,焦虑数日。现病史:患者昨日上午出现全身无力,不能闻到新鲜空气,感到有濒死感,吹到风就难受,睡眠差,今来院求治。见冷风即有抽搐,过去史:否认癫痫史。药敏史:无。体格检查:神经系统:拒绝不合作。精神检查:意识清,情绪低落,焦虑不安。惊恐不安,智能可。处理:哌迪生、乌灵胶囊、阿普唑仓片、嘱加强监护。诊断:惊恐障碍(发作)。2008年12月28日再次到松江某某医院2:18内科:病史同前、家属代诉:在家中吐血。患者怕风,疑似“精分”症,PE:神情、轻躁动、呼吸平、HR88次/分、x/x,下肢肌张力(+)。血常规:白细胞计数19.1×109/L,血小板计数338×109/L。诊断:上感、精分症脑炎可能予头孢西定4g+5%x静脉滴注,日夜百服宁1盒,1#BID,观察生命体症变化。5:30分输液毕、体温退,精神平稳、心肺(-)、x/x,继续观察。12月28日8:00:患者家属即刻发现病人卧于床上,呼之不应。PE: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全身皮肤冰冷,双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自主呼吸无,心音未及,各种反射消失,躯干皮肤可见暗红色尸斑,左侧肢体屈曲僵硬,血压测不出。ImP:猝死,脑炎处理:胸外心脏按摩,简易呼吸囊人工呼吸,肾上腺素、电击,患者经上述抢救,心电仍呈一直线,自主呼吸无,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无,各种反射消失,于08年12月28日8:30宣告抢救无效死亡。09年2月2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尸检报告单:临床诊断:猝死。病理诊断:一、肺动脉栓塞(血栓大小9×2×1,5×2×1cm)二、多脏器淤血(肺淤血及出血、肾淤血及出血,脑及蛛网膜下腔、肾上腺、胸腺、肠等)。三、脑水肿。四、肝细胞水变性,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尸检小结:患者张广陆,尸检发现右心室流出道及肺动脉主干血栓栓塞,血栓呈长条状,大小9×2×1,5×2×1cm,阻塞右心流出道及肺动脉主干,肺、肾等多脏器淤血,终因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医院对患者张某甲的病情未引起重视,仅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被告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不作为与张某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某某中心的药物导致张某甲病情出现恶化,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张某甲尸检证实肺动脉血栓栓塞,此病目前属于不明原因的肺动脉栓塞,而且为主干道,属于高死亡率及高难度诊断病例,根据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水平,该病例系难以预料和治疗的高危疾病。2、某某医院在治疗中不规范之处,表现在诊断不明确情况下未组织院内和院外专家会诊及留观和收住入院,对于转院未对病人明确告知,但以上不足之处与病人死亡无因果关系。3、关于上海市某某中心对张某甲的病情诊断为惊恐障碍发作,诊断有据,处理符合诊疗常规。结论为张某甲与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某某医院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处的门诊病史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尸检报告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复印件、公证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关于尸检费的便条、交通费发票,被告某某医院提供的门诊记录册、被告某某中心提供的病历卡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之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本案中,张某甲经尸检证实其死亡原因肺动脉血栓栓塞,此病目前属于不明原因的肺动脉栓塞,且为主干道,属高危疾病,根据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难以预料和治疗的高危疾病,被告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甲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某某中心对张某甲的病情诊断为惊恐障碍发作,诊断有据,处理符合诊疗常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某某医院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未组织专家会诊及留观和收住入院,对于转院未对病人明确告知,存在不足之处,本案中可判令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以平息医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合计6,7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42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张小平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