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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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X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徐X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文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辩护人冯永宏、被告人韩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诉称:崇文镇政府要征地。2010年6月17日,韩某甲未和村民达成协议于2010年6月7日就带人丈量土地。同时,韩某甲、韩某乙纠集多人并手持凶器。他和村民去现场,被他们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持刀砍伤他的腿部,被告人韩某乙持双股钢叉戳伤他的腿部,被告人韩某丙拿刀砍伤他的肩部。受伤后当日被村民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方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左某、左某及右小腿刀刺伤;鼻部皮肤挫伤;腰部刀划伤;左某结膜下出血。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21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诉称:2010年6月17日,他到征地现场,见到韩某乙及其儿子等五人打徐建峰,便过去阻挡,他们朝他跑过来,他在逃跑时摔倒。被韩某丙追上,用刀砍伤左某,同时韩某乙用铁某戳在他腿部、腰部。后被村民送往医院。诊断为:左某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某腿刀伤;右臀部刀刺伤;脑部及左某腿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且有证人证实韩某甲、韩某丙分别用刀、叉将徐XX、徐X致伤的事实。应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韩某甲对持刀伤害徐X身体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受镇政府指派,与群众代表丈量土地,徐X阻挡,并用铁某在他背上拍打一下后,他才拾了把刀在他腿上、胳膊上各砍一刀。民事部分,镇政府已做了50000元赔偿,自己不愿再进行赔偿。

被告人韩某乙辩称:征地是镇政府叫的人,否认用铁某戳徐建峰和徐耀华,又称他还阻挡了儿子韩某丙不要拿刀砍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韩某乙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大,无法律依据。只愿承担实际损失部分。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征地时他在场,他拿刀追赶徐X时被父亲韩某乙挡住。他没有砍任何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表示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崇文镇X组长。2010年6月17日14时许,崇文镇X村委会干部及被告人韩某甲到崇文镇X村刘XX预制厂东边的地里进行征地丈量工作。在丈量土地的成员中还有被告人召集的人员数名,并持有刀具。在量地过程中,该村有部分群众拿铁某等农具赶到现场进行阻挡。见此情况,镇政府领导当即决定停止丈量工作。但被告人韩某甲坚持继续丈量。此时,被告人韩某乙手持双股钢叉示威以阻挡群众。韩某甲走向群众之中,到村民徐X跟前夺徐X手中铁某,徐X不给,韩某甲在徐X脸上打了一拳。双方继而互相厮打。此时,有人提刀帮韩某甲打徐卫,徐卫见状拔腿就跑,途中被绊倒,韩某甲等人追上就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提双股钢叉往徐X跟前扑,徐X便上前阻挡,韩某乙用双股钢叉在徐X臀部戳。韩某丙便持砍刀在徐X左某上砍。徐X向后退时被绊倒,韩某甲手持长柄砍刀上前在徐X右小腿上砍。徐XX看见韩某乙、韩某丙及另外四、五个人追打徐X便上前阻拦,被韩某丙用砍刀在其左某腿及左某各砍了一刀。韩某乙持双股钢叉在徐XX臀部戳。当日徐X被村民刘XX从现场直接送到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382.09元。诊断为:左某、左某及右小腿刀刺伤;鼻部皮肤挫伤;腰部刀划伤;左某结膜下出血。徐XX也被村民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964.61元。被诊断为:左某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某腿刀伤;右臀部刀刺伤;脑部及左某腿软组织损伤。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

徐X的伤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十级。徐XX的伤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指控:

(1)自诉人徐X指控证,201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纠集外来人丈量土地,因征地的事与村民发生争执。韩某甲和韩某乙现场指挥围打群众。此过程中,韩某乙用钢叉往他肚子上戳。他跑时,韩某甲又拿刀在他左某上砍了两刀。韩某乙持钢叉在他左某上戳了两下。后又被韩某丙用刀在左某上砍了一刀。当即被村民刘X送往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382.09元。

(2)自诉人徐XX指控证,他到现场见韩某乙、韩某丙四五个人追打徐X,便去阻挡,结果被这几个人殴打。其中韩某丙用刀将其腰部、左某、左某腿砍伤。

2、证人证言:

(1)刘X证言证,2011年6月17日14时许,见村民都往西边地里走便跟着去,在路口又碰见徐X便一起去。到现场见韩某甲在骂村民。后走到徐卫面前打徐X,二人厮打在一起。同时,韩某乙用钢叉戳徐X。徐X便夺韩某乙的钢叉,韩某乙便用钢叉在徐X屁股上戳了两下,韩某丙拿砍刀在徐X左某上砍了一刀。徐X朝后退时被绊倒,韩某甲便拿砍刀在徐X右小腿上砍了两刀。见徐X满身是血就背他去医院了。

(2)刘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镇X村西边量地,由于村X村民。后在徐X脸上打了一拳。徐X看见韩某乙拿着钢叉往徐X跟前跑,便去夺钢叉,两人厮打起来,韩某丙用砍刀在徐X左某上砍了一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用锨将徐X拍倒,韩某甲便用刀砍徐X的右小腿。他还证实徐XX在去阻挡韩某乙时,被韩某乙用钢叉在屁股上戳了两下,被韩某丙用刀在腿上砍了一下。

(3)徐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村民因丈量土地与韩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韩某甲打了他一拳,接着韩某丙等四五个小伙拿刀追赶他,并砍伤他的左某和后背。在逃跑时,见徐X在地里躺着,韩某乙用钢叉往他身上戳,韩某甲用砍刀在他右腿上砍。

(4)惠X证言证,当日下午由于丈量土地的事,韩某甲与村民发生争执。她看见韩某甲用砍刀在徐X腿上砍;韩某乙用钢叉在徐X屁股上戳了两下。后韩某乙和韩某丙又跑到徐XX跟前,韩某乙拿钢叉在徐XX屁股上戳了两、三叉,韩某丙用刀在其腿上砍了两刀。

(5)穆X证言证,当日下午三点多,他和村X村刘X的预制场量地时突然有人打起架来,打架的人有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他看见韩某甲在一个男的头上打了一拳,之后双方便厮打起来。同时,还看见三四个人追打一个向东跑的男的,那人被绊倒后,他们便拿刀在那男的腿上和屁股上砍。

(6)刘X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镇X村西边测量征地,村民阻拦测量,韩某甲便骂起来并走到徐X面前与其厮打。还看见韩某甲、韩某丙分别拿着砍刀,韩某乙拿着二股钢叉追打徐X。其中,韩某乙用钢叉戳徐X,韩某甲、韩某丙拿砍刀砍徐X。

(7)高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她和镇X组征地,她负责清点地面附着物。在清点过程中,有村民阻挡,韩某甲很生气并让她们继续清点。正说着麦田西边过来十几个拿着刀、铁某、钢叉的人。不知谁说了声打,那些人便打起来。她看见韩某乙手持钢叉在追打一个男的。并看见韩某甲手持铁某。事后,看见有人背着一个受伤的人走了。

(8)邢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他和韩某甲、村X村西边丈量土地。有群众问他在干什么,并让他停止丈量,他便让量地的人停止。此时,韩某甲仍坚持进行丈量。当时韩某乙手持双股钢叉挥舞,说:“有种的往这来”,并让他儿子(韩某丙)把同学叫来。同时有二十几个手拿砍刀的小伙站在韩某甲身后。其中一个说:“你给我指是谁,指出来弄死他”。接着,韩某甲朝阻挡的村民走去,到徐X面前在他头上打了一拳,之后二人便厮打起来。徐X见状要拉开徐X,但被一个小伙用刀在背部砍了一下,那小伙叫啥他不清楚。

(9)刘XX证言证,当日见村X村西的地里走,他也跟着。到现场看到韩某甲在骂村民,并走到徐X跟前动手打徐X,同时有几个拿砍刀的小伙追徐X,他准备去挡时,看见徐X倒在地上,韩某乙拿钢叉往徐X身上戳,韩某丙拿砍刀砍,他和刘X等人阻挡时,韩某甲又过来打徐X。后来他和刘X将徐X送往医院。

(10)吴X证言证,镇政府干部在刘宪民预制厂进行征地测量,他负责清理地面附着物。因为征地有群众阻挡,邢镇长说先不量了,韩某甲不同意,坚持要量地。便与村民发生争执,韩某甲走向前,用手抓住那个群众的叉,并打了那群众(徐X)一拳。就这一个动作,群众就乱了。继而韩某村X村民厮打起来。韩某甲一方有二十几个小伙拿刀追过去见人就砍就打,群众跑开了,跑得慢的几个被追上用砍刀砍,用叉戳伤了。同时证明,在现场韩某乙手持双股钢叉。

(11)高X证言证,他们在地里进行地面附着物清点,有群众阻挡,组长韩某甲让继续量地。一些群众阻挡不让量。这时,韩某甲拿一把铁某走到人群里面乱打。并见到韩某甲的两个女儿把一个女的压在地里乱打。还看见韩某乙手持一把两米多长的双股叉。

(12)王X证言证,他和村代表在刘X预制厂负责清理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有村X村民发生了冲突。之后,韩某甲这边的人手持刀、叉、锨追打村民。其中有两个人跑的绊倒了,一个被姓韩某追上后围在中间用刀砍、用叉戳。另一个被姓韩某追上后被戳了一下,爬起来又跑。

(13)庞X证言证,当天14时许,乡X村西量地。村民阻挡量地,韩某甲便骂村民,并且走到徐X面前打徐卫。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也围过来打徐X。徐X看不对劲就跑了。他们三个又围着徐XX、徐X、徐X打。徐X左某被砍了一刀,左某被戳了两下,右小腿被砍了一刀。徐XX伤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在现场韩某乙手持两米长的双股叉,韩某和韩某丙持30公分长的砍刀。

(14)刘X证言证,当天她见村民往刘XX预制厂走,便跟着去。到现场见韩某人在追打徐家人。其中,韩某丙和三个小伙用砍刀砍躺在地上的徐X。

(15)张X证言证,韩某甲因为征地问题与村民发生争执,并且动手打徐X,还有人用刀砍徐X。同时,韩某丙和几个小伙用刀砍徐X的左某,韩某乙用钢叉戳他的左某,韩某甲用刀在他的右边小腿面上砍了一刀。

(16)张XX证言证,当日,他和村X组长韩某甲骂村民,并且动手打徐X,后来很多人拿着刀来到现场,其中韩某乙拿着钢叉,好多人厮打在一起。事后他看见徐X满身是血,徐XX满腿的血,有几个人把他们抬走了。

(17)韩某证言证,当日,他在地里找井,突然听见有人说打架呢,便提着锨去看,他到现场时,看见韩某人和徐家人打架,并看见刘X背着徐X往北走。

(18)韩X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下午两、三点韩某丙回家,说刘XX预制厂有人阻挡量地,他与韩某丙一起到现场后,看见徐X打韩某甲,他便和韩某丙、韩X、韩X等人帮韩某甲打徐家人。

(19)韩X证言证,当日她参与了打架,与韩X将惠X打伤。同时,看见她父亲韩某甲与徐X二人厮打,后韩某甲又用刀将徐X砍伤。

(20)杜X证言证,2010年6月17日,在北丈村X组刘X预制厂东边的地里,她丈夫韩某甲因征地的事和徐X厮打在一起,并被徐XX拿铁某拍倒在地。

(21)韩X证言证,因征地的事,她和他父亲韩某甲、母亲杜X、妹妹韩X、丈夫贺X、三爸韩某乙等人与徐X、惠X等人发生厮打。

(22)贺X证言证,当日看见他丈人韩某甲、丈母娘杜X都在刘X预制厂东边站着。

(23)费X证言证,她丈夫徐x年6月17日被人打伤了。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徐x年6月17日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方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左某、左某及右小腿刀刺伤;鼻部皮肤挫伤;腰部刀划伤;左某结膜下出血。2010年7月8日出院。徐x年6月17日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某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某腿刀伤;右臀部刀刺伤;脑部及左某腿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8日出院。

4、鉴定书证,徐X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十级;徐XX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十级。

5、收某、领条证,韩某甲赔偿徐X等人医疗费2000元。后被徐X亲属领走。

6、医疗费票据证,徐XX花费4964.61元。徐X花费7382.09元。

7、户籍证明证,韩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韩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韩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自己动手打徐X,后持刀砍在徐X腿部的事实。同时供认韩某乙也在打架现场,手持双股钢叉。

9、被告人韩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手持双股钢叉赶到现场,见到韩某甲走上前,在徐X头部打了一下,后俩人厮打在一起。期间还有和徐X争夺双股钢叉的过程。还见到韩某甲在地上捡起砍刀,持砍刀在徐X左某大腿砍了两刀,将其砍倒。同时还见韩某丙手持砍刀在距徐XX五、六米的地方站着。

10、被告人韩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到了现场并见到韩某甲用砍刀砍伤徐建峰。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甲出具党政证明,6月17日量地是镇X排的。在量地过程中发生了打架,后经和徐X及村X镇政府押50000元,村X组民会议,同意开展征地工作,打架之事暂时放置。另徐方在住院期间在镇政府取10000元。政府出钱意在征地完后约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因工作调动,未能解决。此证据并未证明上述款项是当地镇政府赔偿给本案自诉人的医疗损失。当地镇政府也未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故被告人韩某甲以此证明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做出了赔偿60000元的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当日赶到现场制止事态,并随即进行侦查,证人刘X、刘X、徐X、惠X、穆X、刘XX、高X、邢X、张X、刘X等人的证言与韩X、韩X的证言和住院病历及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乙在现场实施了具体行为。被告人韩某乙当庭出举证人刘X、韩X证明材料以证明未对徐X、徐XX实施伤害行为。与公安机关侦查时调查印证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又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时任崇文镇X镇长刘X证明一份。以证明韩某乙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但证人刘X在事发第二日,公安机关就对其进行调查,该刘证明,当时,双方发生打斗,打人的人和被打的人都不认识。他见人多,就离开现场约70米。其证明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并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本村村民因征地发生争执时,本应依靠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被告人韩某甲却大打出手,挑起事端,并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徐X、徐XX指控事实成立。在此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制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随即进行了调查,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韩某乙持双股钢叉赶到现场并持叉伤害他人的事实。而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辩解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只能表明其认罪态度不好,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某乙的辩护人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韩某乙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二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请求的交通费用,因二自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四、自诉人徐X医疗费7382.09元,误工费9528元,护理费209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补助费8210元,共计人民币27876.25元。由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赔偿。

五、自诉人徐XX医疗费4964.16元,误工费9528元,护理费209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补助费8210元,共计人民币25458.77元,由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赔偿。

(以上给付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付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姜建民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涛

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某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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