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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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饶某伙同张启华(已被判刑)窜至武平县X村,隐藏在该村村民林某某家附近。当日8时许,两人趁林某某家无人之机窜至林某某家二楼卧室,从床头靠背箱里盗得现金14200元,赃款两人均分。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饶某在龙岩市X村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启华盗窃上诉一案中,张启华家属退出的赃款7100元已由本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1)武刑初字第X号、(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盗窃数额接近巨大,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某7100元。

上诉人饶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进卧室,不是主犯;家庭困难;盗窃数额较大应三年以下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饶某、同案人张启华两人事先商量入户盗窃,并隐蔽在被害人家附近,入户后上诉人饶某负责在房间外望风,同案人张启华进房间偷钱并将偷到的钱交给上诉人饶某,后两人均分。上诉人饶某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张启华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作用之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饶某提出盗窃数额较大应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饶某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饶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坦白、入户盗窃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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