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薛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葛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
原告彭X与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X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葛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水管安装和地暖安装工,工资按安装水管和地暖的实际计算,其中水管安装部分按月打卡,地暖等其他安装费用公司每月统计结算后以现金支付,2009年总工资收入为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签订,致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签。原告认为法律规定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又是明确拒绝,被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理由正当。现要求: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在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办公室当面以书面通知原告在3月28日下午四点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下午5:30分左右,原告书面拒绝。同月25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发函,请原告于30日下午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在31日回复,再次拒绝。在4月7日,被告再一次通过快递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在4月10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来签约,故在4月15日,被告发出书面公函,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前两项诉请,同意第三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来沪务工人员,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称每年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从事管道安装和服务工作,被告称原告进被告处是以承包人性质进入的,口头达成协议,按计件单价完成一件拿一件的工资,未有工资底数。原告称:每月工资不固定,未有约定工资底数,做多少拿多少,不分休息日和工作日。2008年1月12日原告在休息天发生车祸,休息至2008年4月底。原告确认被告员工每年订立劳动合同是知道的,由于发生车祸也未询问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称2009年口头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不肯订立,虽未书面告知原告,但是在开会时告知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订了劳动合同,只有原告未签订。
另查明,2009年1月至12月,原告实得工资x元,其中打入银行卡工资7649元、安装工工资结算7870元、湿法地暖安装工资结算x元。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
又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2010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3月26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办公室当面以书面通知原告在3月28日下午四点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下午5:30分左右原告书面拒绝。同月25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发函,请原告于30日下午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于31日回复再次拒绝。被告又于4月7日再一次通过快递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4月10日来签订合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来签约,故被告于4月15日发出书面公函,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案外人吴X的工伤认定书及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湿法地暖安装工工资结算清单、安装工工资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及当日原告的回函、2010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的回函、被告2010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10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处理公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行的是计件承包性质的工作,不分时间和休息天,有工就做,无工休息,按项目单价提取劳动报酬。被告使用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第二个月起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及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自2008年1月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彭X补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彭X补缴2006年1月至3月、2007年2月至4月、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
三、原告彭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