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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第三某民小经济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村民。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徐某(简况详略),系刘某之母。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某X组。

诉讼代表人徐X,系该组组长。

原告徐某、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某X组(以下简称X三某)经济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X三某诉讼代表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自己系被告村X村民。2007年与城镇居民刘X结某,但其户籍因政策原因未能迁至夫家,多年来履行村民义务,其子刘某出生户口就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被告三某分配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未给原告刘某分配;2010和2012年的租地款各330元,亦未给二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自己及儿子刘某分配所诉款项。

被告X三某辩称,原告所诉分配数额属实,但按照村两委会分配方案,凡是对出嫁的姑娘一律不参加村X组上只是执行该意见。且原告之子落户未经村组同意。

被告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自出生即居住、生活在被告村X组。2007年9月原告徐某与X县X镇居民刘X结某,因刘X系城镇镇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入,一直落户在被告组上。调整土地以前,在该组分有承包地,并履行选举等村民义务,依国家政策参加医保及农保。2008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出生后,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2010年7月亦落户在被告村组。2010年12月和次年4月该组分两次向每位村X单元房补偿款合计5190元;及2010、2011年每年的租地款各330元,计66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两年的租地款1320元及原告刘某的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徐某提供本人户口登记本、结某、原告丈夫户口登记本证明其系被告村嫁城女;提供刘某户口本及合疗证,证明其村X村民同等待遇,要求分得补偿款及租地款。被告X村三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出法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户口登记本、合作医疗证、原告徐某结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其婚后户籍因政策原因未能迁移出被告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分得相应的租地款。原告刘某自出生亦一直随母生活并落户在X村X村民同等待遇,给予发放单元房补偿款及租地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某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某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地款660元、刘某租地款660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某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0一二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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