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日19时50分,原告行至107国道x+200M处,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撞伤,造成马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修复牙齿费等共计x.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行人马某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牙齿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949.7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马某甲支付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马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马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949.75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1天,为519.3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天,护理费为5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为165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马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83.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甲、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依照相关规定,王某某(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马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398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9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1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