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其母亲毛××、邻居王××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召县X乡派出所南50米路段时,为躲避路旁的沙堆,与对向行驶的南召县X乡X村民郭××(55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毛××、王××受伤,并致使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躲避障碍时占道,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吴无责任。2010年1月4日,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郭新××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诉。同日,被告人詹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毛××、王××、郭××、杨××、毛××等人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执行,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