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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当时被告是做买衣服生意急用,并说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可款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9年4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

被告丁某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借条中“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栏原、被告署名位置颠倒,存在瑕疵,但从借据内容中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6日,被告丁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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