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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何某之夫)。

原告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某于1999年8月2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元,月利率7.9875‰,定于1999年9月2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2.8元;于2007年12月21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1月21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44099元;于2008年1月14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7月14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9184.4元;于2008年2月15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0906.2元;于2008年3月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6359.3元;于2008年3月3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20500元,月利率7.2‰,定于2010年3月1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5188.76元;于2008年9月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10月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80.5元;于2008年10月2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16‰,定于2008年10月2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3402.8元。于2008年3月1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1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837.64元。何某系借款人刘某的妻子,借款到期后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43851.4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552500元,利息291351.4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43851.4元。

被告刘某、何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查,被告刘某、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于1999年8月2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元,月利率7.9875‰,定于1999年9月2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2.8元;于2007年12月21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1月21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44099元;于2008年1月14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7月14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9184.4元;于2008年2月15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0906.2元;于2008年3月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6359.3元;于2008年3月3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20500元,月利率7.2‰,定于2010年3月1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5188.76元;于2008年9月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10月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80.5元;于2008年10月2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16‰,定于2008年10月2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3402.8元。于2008年3月1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1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837.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于1999年8月2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元,月利率7.9875‰,定于1999年9月2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2.8元;于2007年12月21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1月21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44099元;于2008年1月14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7月14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9184.4元;于2008年2月15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0906.2元;于2008年3月7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6359.3元;于2008年3月3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20500元,月利率7.2‰,定于2010年3月10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5188.76元;于2008年9月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6‰,定于2008年10月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3980.5元;于2008年10月20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16‰,定于2008年10月27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3402.8元。于2008年3月13日在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13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837.64元。何某系借款人刘某的妻子,借款到期后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43851.4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552500元,利息291351.4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43851.4元。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为6320元,由被告刘某、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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