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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李海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现年42岁,大专文化,住(略),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李海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辛集分理处,经李海桥、王某乙担保借款x元,截止起诉之日应还利息2269.58元,本息合计x.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共计x.58元。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借款x元,期限11个月,被告王某乙自愿为张某担保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某、王某乙、李海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张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李海桥为担保人。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1个月,利息算至2010年8月5日为2269.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李海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全部本息共计x.58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乙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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