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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省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省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8年11月21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婚后有住房一处两层共八间,位于巩义市X镇X村石坡X号,其中一层归女方所有,二层归男方所有,双方无房产争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婚后有存款五万元整,其中女方分二万五千元整,男方分二万五千元整。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采用暴力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也拒绝支付协议分割的存款。原告被迫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纠纷,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大门和房屋钥匙归还原告,并履行过户手续;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的损失7500元;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房子之日止,按照每年2500元房租标准,支付原告每年需要支付房租损失;四、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应当支付的x元及利息;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以自杀相威胁,被告怕出人命才签订,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归还的房产,第一层及楼梯间系1989年建造,为被告婚前财产,第二层三间及第三层楼梯间系在1999年被告的父亲韩某一建造,这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与之分割;房产为被告所有,房租之事无从谈起,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应当驳回;第四项涉及的存款由原告保管,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二万五千元的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双方第二个女儿的抚养权归属,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1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下:一、子女安排:婚后生一女孩,女孩名叫韩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十六岁,女孩由男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自理。二、财产分割:归男方的有:电视机一台;归女方的有:无。三、房产分割:婚后有住房一处两层共八间,位于河南省(略),其中一层归女方所有,二层归男方所有,双方无房产争议。四、债权、债务分割:婚后无债权、无债务。五、其他协议:婚后有存款五万元整,其中女方分二万五千元整,男方分二万五千元整。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原告以自杀相威胁,被告怕出人命才签的,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一层四间及楼梯间系在1989年7月建造,二层三间及三层楼梯间系在1999年8月建造。在被告出具的1994年土地登记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者和户主姓名均为被告父亲韩某一。被告还提供了2011年8月5日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显示“韩某某现有宅基一处,是经其父韩某一祖传一处老宅。1989年7月经韩某一在原宅基上建平房5间(底层四间二层一间),1999年8月份韩某一为韩某某在原宅基上又加盖四间(包括顶层一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外,证人韩某坤、韩某权均出庭证明一层为韩某一所盖,两人都参与过二层的建设,当时是韩某一找他们参与建房,对所建二层由谁出的钱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母亲邢秋于1997年去世,父亲韩某一于2007年去世,被告兄妹三个,被告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声称1989年所盖的房子实际出资人为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因为做生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后,被告搬走了,原告仍在所租的房子里居住。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采用暴力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这一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第四项存款在谁手中保管的争议,原告提交了在被告韩某某理发店拍的录音录像资料,在该录音录像中,韩某某明确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x元已经给过原告了,但没有出具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韩某某对其已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二万五千元给原告这一事实,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已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意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分割处理。因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原住房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原住房一层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本案涉及房产系农村住宅房屋,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部分,因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做生意,离婚后被告搬走,原告仍居住在所租房子里,且原告对被告采用暴力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这一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在外租房并不是因为被告不让其回家居住所造成,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被迫在外居住的损失7500元以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房子之日止,按照每年250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原告每年需要支付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离婚时双方共有存款x元由谁保管的争议。根据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将存款给付原告,但没有出具手续的内容,可以认定该x元系由被告保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应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使用规则。非法证据的认定不在于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标准。本案中的录音录像并没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本院认为,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可以判定存款在被告处存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万五千元存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次女韩某珂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宅基内房产的第一层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二万五千元及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零六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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