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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楼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电话x。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电话x。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仅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1年2月18日,原告生一子,取名丁某林,2006年8月份,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了急剧变化,被告开始对家里生活及孩子不管不问,一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及痛苦。被告还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伸手要钱,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需给被告二万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林。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产生矛盾。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向其要钱,并向其父母要钱,并染上了吸毒的恶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也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子。虽然被告因染上吸毒的恶习,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现正在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只要原告对被告进行宽容、理解,并帮助被告进行戒除吸毒的恶习,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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