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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铝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联通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重型汽车驾驶员。2010年11月23日晚,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承运铝板,被告负责用行车将铝板吊装至原告所驾驶的汽车上。原告将汽车停放好后,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上车协助行车卸货和去挂钩工作。在作业时,由于被告行车吊带突然滑动,造成原告右足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在亲属的陪护下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7日,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期间,原告同被告协商其受伤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8元(其中医疗费3549.38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被告联通铝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情况不属实。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的,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本人不小心造成的;二、行车吊带滑落是因被告自己吊挂不当引起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用行车起吊货物时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货车挂靠在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搞运输。2010年11月23晚,原告到被告处承运铝板卷,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荆某甲操作行车往原告的车辆上吊装,原告和司机在其车上负责解挂行车吊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其中一铝板卷在货车上未吊装到位,第二次起吊移动过程中,吊装铝板卷的行车吊带突然滑落,铝板卷翻倒,导致放置铝板卷的木托架将原告右足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确诊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3408.08元。被告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普通病房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入院后第二天即转入高级病房居住,高出部分被告不应负担。经本院审查,巩义市中医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日为20元,原告入住1天;高级病房床位费每日为70元,原告入住13天,床位费每天比普通病房高出50元。原告未对其入院次日即转入高级病房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故高出普通病房的床位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确认为2758.08[3408.08-(13×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院证和2011年1月10日中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对出院证不持异议;对门诊票据持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所花费141.30元应有相应的诊疗证明和处方相印证。经审查,出院证上医生建议:右足石膏外固定,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该门诊票据显示为原告的中成药和中草药费用,所以,该费用141.30元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1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为12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9580.93元(x÷365×120)。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860.64(x÷365×1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560元,符合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故护理费应按560元计算。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14)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为10元,营养费为140(10×14)元。原告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758.08元141.30元2899.38元、误工费为9580.93元、护理费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共计x.31元。

庭审中,对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原告仅认可1000元,其中2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荆某甲、贾某某、荆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荆某甲称,其为联通铝业公司的员工,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拉货,所以两人较为熟悉,双方认识已有两年,原告是跟车的小老板。联通铝业公司规定,车辆在装运铝卷时,由跟车的和司机在车上负责挂行车吊带,联通铝业公司负责地面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其操作行车往原告车上吊装铝板卷,原告和司机在货车解挂吊带,因铝板卷在货车上未吊装到位,二次起吊时原告未将吊装带挂好,导致铝板卷吊翻,放置铝板卷的木托架将原告砸伤,后联通铝业公司的技术员将原告送到医院;证人贾某某证明,其经常通过货运部到联通铝业公司拉铝板卷,装铝板卷时,联通铝业公司的人只负责将铝板卷吊起装到车上,到车上怎么放置由司机负责指挥并解挂吊装带,如装不好,运输就不安全;证人荆某乙称,其是联通铝业公司的行车吊装工,负责吊装工作,其与原告经常打交道,也为原告装过车。装车时,铝板卷从地面往货车吊装的具体位置是听司机安排,并不是一次就能将铝板卷吊装到位,铝板卷在车上调整位置时由司机负责挂吊钩。原告受伤时的承载车辆豫x是原告的,原告既是车主也是驾驶员,当时是由荆某甲负责为原告装的车。对于证人荆某甲、贾某某、荆某乙的证言,原告均持异议,认为铝板卷在车上的具体摆放位置,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了算,上车进行吊装的相应工作不是司机应尽的义务。对于其与荆某甲已相识两年,原告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表示其已多次到被告处拉货,从第一次拉货时,联通铝业公司就已告知装车必须由跟车的或司机去车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将铝板卷装到车上,由跟车的或司机去吊装带,不然的话就装不成货物。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及其司机在货车上解挂吊带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系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被告为此申请证人荆某甲、贾某某、荆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对三位证人出庭陈述的大部分事实均持异议,但对其多次到被告处承运铝板卷及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拉货时,被告联通铝业公司就已明确告知装车时的方法与步骤,即由跟车的或司机在车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将铝板卷装到车上,由跟车的或司机去吊装带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承运铝板卷,跟车的或司机在承载货车上解挂吊带系原告的职责范围。被告的工作人员荆某甲在操控行车吊装铝板卷的过程中,应在确保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起吊,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荆某甲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承运铝板卷,应熟知装运铝板卷过程中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其在装车时未将行车吊装带挂牢,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联通铝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身体损伤虽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1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25元(x.31元×80%),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80.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九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六元二角,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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