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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系鹿邑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同居生活,女儿尚某某2009年农历六月初九出生,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女儿患有疾病,原告找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负担。原告在哺乳期内,无法正常工作,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遗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x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辩某,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以前我女儿生病都是我和原告一块去看的,也有我父母与原告一起给女儿看过

病。原告啥时候要钱我都给她。原告要求我支付女儿尚某某抚养费及医疗费x元我不同意,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我支付她经济困难帮助费x元我不同意。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尚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尚某某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两本及报告单。证明女儿尚某某患有疾病,需要进行治疗。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这几次看病的钱不是原告付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现在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因没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孩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0年正月初三分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嫁妆有:海尔牌洗衣机一部、小孩钢档一个、被子十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进行同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尚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x.7元。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其女儿的医疗费,其没提供相关证据,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经济帮助费,不具备法定的经济困难条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嫁妆海尔洗衣机一部、小孩钢丝床一个、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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