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支行副行长。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某于2007年12月29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18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4515.2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6315.2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查,被告蒋某于2007年12月29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18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4515.2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631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蒋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00元;
二、由被告蒋某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000元;
三、由被告蒋某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6315.2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后段照章计算);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为354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