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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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湘x号轿车(车上共四人)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武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廖海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甲、曹某乙、周某丙、邓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甲、曹某乙、周某丙、邓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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