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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7时许,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勤杂工被告人石某与勤杂工海天军,维修员彭某高在厂内生产二线已停机的搅拌机上进行勤杂维护作业时,被告人石某在没有查看搅拌机内的情况下,以为海天军已离开搅拌机,用海天军放在控制面板上的钥匙合上电源开关,启动搅拌机,导致在搅拌机内作业的海天军被搅死。

案发后,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71.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彭某、黄某、言某、贺某证言;3、司法建议书、照片复印件、清理搅拌机操作规程、设备保养记录、工亡补偿补充协议书、工亡补偿协议书、关于某天军母亲供养抚恤金的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勤杂工被告人石某、勤杂工海天军及维修员彭某高在该公司生产二线,对已停机的搅拌机进行维护作业。当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没有查看搅拌机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以为海天军已离开搅拌机,用海天军放在控制面板上的钥匙合上电源开关,启动搅拌机,导致在搅拌机内作业的海天军死亡。

案发后,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共计7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彭某、黄某、言某、贺某证言;3、司法建议书、照片复印件、清理搅拌机操作规程、设备保养记录、工亡补偿补充协议书、工亡补偿协议书、关于某天军母亲供养抚恤金的补充协议;4、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株洲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石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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