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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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网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沙岭段X号。

法某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某顾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某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甲,该公司法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将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分公司),同时撤回对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又申请追加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被告威科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慈文公司是电视剧《神雕侠侣》的权利人。2006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其宽带IP机顶盒业务中,未经合法某权,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在线播放服务,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某益。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电视剧系由威科姆公司提供,依据联通郑州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著作权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威科姆公司承担,故联通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威科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证明其是涉案权利人,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视剧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神雕侠侣》(简称《神》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2006年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主要包括:《神》剧由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三方共同确认自《神雕侠侣》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该剧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且在《神》剧遭受不法某害时,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2006年2月8日,刘某中在鑫苑名家四期X号楼五单元一层东户申请安装宽带网络DVD,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纳了专线网络使用费49.95元,一次性费用58元,预付款192.05元,共计300元。2006年2月9日,刘某中购买一台宽带网络DVD,共花费680元。

2006年7月3日,慈文公司向郑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的电视剧《神雕侠侣》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7月4日,在郑州市鑫苑名家X号楼五单元一楼东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电视机操作人员陈萍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电视机并打开宽带IP机顶盒,电视机屏幕显示“宽带网络DVD”画面,陈萍用遥控器进行操作,选择“视频点播”进入“视频点播”页面,选择“电视剧场”进入“电视剧场”页面,在“经典剧场”栏目中选择“更多列表”进入“更多列表”页面,选择“下页”进入“更多列表”下一页面,在“热播剧场”栏目中显示“神雕侠侣”名称,选择“神雕侠侣”进入“神雕侠侣”播放页,在“节目列表”栏目中显示“01-30”集,选择“更多剧集”进入“更多剧集”页面,在“节目列表”栏目中显示“31-41”集(共41集)。选择“返回”,返回到“神雕侠侣”播放页。9:19-12:12依次对“01-27”进行了点播,播放过程中,陈萍均选择正常播放和“快进”播放,电视剧均能播放,12:17播放结束,返回“播放页”。12:20选择重新启动“宽带IP机顶盒”,电视机屏幕显示“宽带网络DVD”画面,陈萍用遥控器进行操作,选择“视频点播”进入“视频点播”页面,选择“电视剧场”进入“电视剧场”页面,在“经典剧场”中选择“更多列表”进入“更多列表”页面,选择“下页”进入“更多列表”下一页面。在“热播剧场”栏目中显示“神雕侠侣”名称。选择“神雕侠侣”进入“神雕侠侣”播放页,12:32-13:50依次对“28-41”集进行了点播,播放过程中,陈萍均选择正常播放和“快进”播放,电视剧均能播放,13:57播放结束,返回首页页面,关闭“宽带IP机顶盒”及电视机。郑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一、慈文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公证费600元。2004年11月26日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上海地区播映权转让价格为320万。

二、为本案纠纷慈文公司曾于2008年6月30日、2011年1月1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慈文公司代理人刘某为涉案电视剧《神雕侠侣》侵权播放事宜,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两次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送索赔律师函。

三、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订了宽带网络DVD业务运营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宽带网络DVD业务,威科姆公司负责节目内容提供。2005年4月5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郑州市科技局签订了关于共同进行“郑州市X村综合信息化”建设的协议,约定由威科姆公司负责信息内容的建设与维护,并向用户提供无偿的信息内容服务。2009年1月6日,商务部批准同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威科姆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鉴于机顶盒业务(网络DVD业务)应用内容均由我方提供,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诉讼和纠纷,我方承诺及时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2009年6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订了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及全省各联通分公司为网络运营商,威科姆公司为内容提供商,双方在“宽带数字家庭”业务收费领域确立合作关系。威科姆公司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某、法某,由于内容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法某责任由威科姆公司承担。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对数字家庭业务的说明》,约定主协议规定的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服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属18个省辖市分公司具体负责履行。

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宽带网络DVD装机登记单、宽带业务变更登记单、郑州网通业务回执单、宽带网络DVD部分节目单、宣某、(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撤诉裁定两份、宽带网络DVD发票、网络使用费发票、商务部商资批(2009)X号批复、关于共同进行“郑州市X村综合信息化”建设的协议、宽带网络DVD业务运营合作协议、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承诺函、关于对数字家庭业务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神雕侠侣》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神雕侠侣》剧共同享有著作权,上述三方共同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将《神雕侠侣》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据此,确认慈文公司应享有电视剧作品《神雕侠侣》著作权。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威科姆在其共同经营的宽带网络DVD业务上提供了电视剧《神雕侠侣》的播放服务,该播放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是由被告威科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供,相关责任应由威科姆公司承担,该约定系联通郑州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之间关于合作事宜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因合作行为对外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对联通郑州分公司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慈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通郑州分公司、威科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联通郑州分公司、威科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神雕侠侣》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尤清波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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