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于1998年4月2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由于原、被告个性差异大,一直以来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某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维系夫妻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许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我们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许某于1998年4月2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还好,但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导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紧张。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许某结婚已有十余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常有争吵,但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