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尹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
负责人李X,该村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屈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郭X,被上诉人某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至2005年,原告郭XX在被告村X村干部。2002年11月20日,时任村X村支部书记的李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村委会从1995年到2002年欠原告工资6100元,该欠条的落款为某村委会、党支部,加盖某村委会公章。2009年5月3日,李X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证人李X未出庭。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郭XX请求被告支付其1995年到2002年的工资6100元,提供2002年11月20日加盖某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一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XX提供的李X个人证明的2002年至2005年工资1000元,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工资标准及相关事宜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2002年以来,我多次向中省市区等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工资问题,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1000元工资一事,有李X个人的证明。一审时,因其妻子有病未出庭,但能够证明此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辨称,上诉人所谓的“工资”纯属子无须有的事情,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从2002年起,上诉人郭XX一直向某区X镇政府反映其工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郭XX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11月20日,时任某村X村支部书记的李X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某村委会从1995年到2002年欠上诉人郭XX工资6100元,该欠条的落款为某村委会、党支部,并加盖某村委会公章。证明某村委会欠上诉人郭XX工资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郭XX提供了某区X镇政府的证明,证明从2002年起,上诉人郭XX一直向某镇政府反映其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某村隶属于某镇政府管辖,上诉人郭XX从2002年以来,一直向某镇政府反映其工资问题,说明上诉人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郭XX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上诉人郭XX工资6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某村委会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培群